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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

一笔专项拔款尚未到达指定企业账户,即被法院从财政局划拔执行,理由是,该企业是一笔逾期民间贷款的担保人。该企业则表示根本不知此事,借据、合同、印章等司法证据存在造假,司法程序存在借误。

一、阴阳合同,让无关方成责任方

2005年,汎韩煤矿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四大煤城”之一的双鸭山市尖山区注册成立(韩资),后改为双鸭山汎韩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下称:汎韩公司)。

2015年,国家开始淘汰落后产能专项整治,汎韩公司也在整改关停范围。为安置企业下岗职工,上级财政于2015年12月末向汎韩公司拨付480万元专款,由尖山区财政局账户代收代支。

2016年 5月6日,该笔专款莫名其妙地被尖山区法院划扣到双鸭山尖山区志铖小额贷款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小贷公司)。

被执行后的汎韩公司负责人不明就里:“他们之间的的债务,与我公司没关系,凭什么让我们承担还款责任?”

调查得知,2011年6月24日,双鸭山人王朋云用其名下的山林做抵押,向小贷公司借贷350万元,期限三个月,由王朋云的会计李兴发经办,并为其担保。

借款逾期后,其兄王鹏广利用在汎韩公司的职务之便,擅自在三方(小贷公司、王朋云、王鹏广)后期伪造的担保书上盖了汎韩公司的公章。汎韩公司负责人说:“至案发,我公司才知道此事。”

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1)

2016年1月13日,小贷公司以编号为06009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尖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却出现两份(06009)同一编号、同一日期(2011年6月24日),同一版本、同一数额、同一借款人的借款合同。

其中,第一份(06009)借款合同(卷宗编号24-30页)是经法官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额350万,借款人为王朋云,担保人为李兴发。第二份(06009)借款合同(卷宗编号025-031页),却没有经法官核对,借款额同是350万,担保人却成了汎韩公司,并加盖了公章。

两份合同对照可见,第二份借款合同明显是后期伪造的,包括第二份合同上的日期笔迹都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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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3)

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4)

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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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编号、同一日期、同一版本、同一数额、同一借款人的“阴阳”借款合同

“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在知悉王鹏广没有汎韩公司特别授权的前提下,尖山区法院张法官却既未审查同一案件出现两份同一版本的借款合同的真假;在没有经过质证、没有汎韩公司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便动用司法特权为小额贷款公司、王朋云、王鹏广进行庭内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为恶意侵占国家财政专项资金铺平道路”。

小贷公司收回借贷本金及利息,借贷人王朋云、王鹏广兄弟二人债务清零,等于白得了350万巨款,还保住了用以抵押的山林地。

为了得到国家给汎韩公司的这笔专项指定资金,法官对阴阳合同熟视无睹,让王氏兄弟的违法行为弄假成真,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

二、“奇葩”的执行程序

双鸭山市尖山区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0502执255-1号执行裁定,将岭东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480万元补偿款划拨至尖山区法院执行局账户。

2016年5月3日,支付当事人对执行款进行审批;5月4日院长签字同意支付,同日,法院执行局下达(2016)黑0502执2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显示:“依据(2016)黑0502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结案。”

也即,该执行案件在五月四日当天,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结案,但尖山区法院执行和解笔录的时间却显示为2016年5月5日上午,出现了先结案,后和解的怪相。

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7)

支付当事人执行款审批表时间为201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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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5月4日

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9)

执行和解笔录是2016年5月5日

一份没有日期的诉前保全申请书和极为高效的2015年12月31日这一天,值得回味。

因为2016年1月1日到3日是元旦假期,得知假合同中的担保方汎韩公司产权人会在1月4日亲自到场,法院于是允许并非产权人的第三人在2015年12月31日代为办理诉前保全。

这一天,尖山区法院异常高效:法院收到申请人刚刚提交的大量材料,就立刻出具(2016)黑0502财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汎韩公司的500万元补偿款,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起,送达岭东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和岭东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

令人疑惑的是,小贷公司作为原告并未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授权车宝林作为诉讼代理人,却无公司盖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诉前保全申请书没有提交日期,法院怎能确定保全日期?尖山区法院不但予以立案,甚至一路从开庭到执行,都明显违背司法程序。

三、“离奇”判决

数年来,汎韩公司坚持不懈地向各级法院申诉、反映情况,尖山区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裁定,认定原(2016)黑0502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再审。

2019年9月16日,尖山区法院再审认定“2011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汎韩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依据2012年8月30日王鹏广、王朋云(汎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志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该《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2011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汎韩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盖章,王鹏广签字,应视为汎韩公司与志鋮从担保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10)

2014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上的公章

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11)

2012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两份文件的汎韩公司的印鉴不一致,明显存在伪造嫌疑。

汎韩公司不服尖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显示,签订借款合同时王朋云并未得到汎韩公司的授权,其虽在担保人处加盖了汎韩公司的公章,但不能充分说明汎韩公司知情该笔借款并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签署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王朋云签字,无汎韩公司加盖公章。另外,2012年8月30日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0日协议中,没有将汎韩公司列为共同借款人的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仅仅依据借款合同中加盖汎韩公司公章就认定其为担保人或者借款人。

没有多方面查清李兴发的具体身份,案涉借款具体交付情况,案涉借款具体使用情况,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以下判决:1.撤销尖山区法院(2019)黑05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尖山区法院重申。”

2020年11月23日,尖山区法院再一次作出(2020)黑0502民再3号再审判决,再一次维护了上一次再审判决结果。汎韩公司再一次提起上诉。

此案引起媒体关注,下述问题难以逾越,亟待查明:

首先,尖山区法院对两份同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是否查清?

其次,《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汎韩公司”公章,真伪有无进行鉴定?

再次,对相关签名的真伪有无进行鉴定?

值此司法教育整顿工作蔚然兴起之际,把握基本常识,守住司法底限,是司法工作的应有之义。

没有进行真伪审查就作出判决,极可能造成错判、错案。

截至发稿就有关问题多次与尖山区法院沟通,均未得到回应,此案的进展,我们将进一步关注。(王吉珍)

双鸭山某法院握阴阳合同,财政专款流入借贷公司,无关方成受害方(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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